一、基本案情
年8月3日10时许,受害人陆某琼因反复言语紊乱2个月,症状复发在原告*某献陪同下被救护车送至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病情为:1、(F20.)精神分裂症;2、双手皮肤裂伤;3、窦性心动过速。当天原告*某献在《x医院精神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签字确认。
在同意书上第4条载明:“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病人病情可能突然变化及患者的个体差异等情况,医院在如下情况不承担责任:医治无效、逃跑、冲动伤人、猝死、自杀、自伤事故(如撞墙、摸电、上吊、吞咽义务、自伤身体各部位等)”。
在知情同意书最后部分确认附件协议:“本监护人/代理人*某献对病人陆某琼住院期间是否留陪人的意见:不(留陪人或不留陪人)”。年8月4日21时45分许,受害人陆某琼在x医院病区六楼楼梯口爬上护栏跳落至五楼楼梯口而受伤昏迷,经诊断伤情为:
1、重型颅脑外伤、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受害人陆某琼因病情危重,x医院将其转监护室治疗,于年8月5日2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年8月5日,x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陆某琼根本死亡原因:在医院病层6楼楼梯口跳落5楼。
二、患方观点
依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避免患者发生自伤事件。二医院对陆某琼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医方观点
该案属于意外事故导致受害人陆某琼死亡,医院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过错,医院的场所、设施符合建筑使用规范,医院医护人员24小时按规范值守,医院的抢救是及时的。医院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在治疗过程中,病人的情绪稳定没有狂躁和自伤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无完全无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为成年的家属,故本案应该承担责任的为受害人陆某琼的监护人。医院有轻微过错,主要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承担。医院的设施符合条件,值班人员也是按规范来安排的,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医疗和护理,医院的监护义务,法定的监护职责为成年家属。
医院属于委托监护,对陆某琼的护理符合诊疗规范。医院使用的,医院赔偿也应该在10-30%之间的赔付责任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没有过错责任,故不需要赔偿。
四、庭审意见
1、关于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陆某琼因反复言语紊乱2个月,症状复发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病。陆某琼在患病期间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危害行为都不能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
陆某琼的家属即原告方为陆某琼的监护人,在陆某琼入院时,被告x医院已向陆某琼的法定监护人*某献履行了告知义务。在《x医院精神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第4条中已载明,原告*某献在以上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在附加协议上载明陆某琼住院期间原告*某献的意见为不留陪人。
在陆某琼患病期间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将陆某琼送往被告x医院处治疗后,没有留人进行陪护或聘用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关于被告x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医院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责,医院对患者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x医院精神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第4条免除责任条款中,被告x医院在尽到工作职责和合议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该免除责任条款。
但在本案中,被告x医院在陆某琼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其履行医院的责任。被告x医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病人自伤导致死亡的损害,违反了注意义务,医院方的行为存在过错。
3、医院方过错应为过失,被告的过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陆某琼的死亡,只是在客观上为陆某琼自伤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被告在收治陆某琼时就将这种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理解才将陆某琼留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对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承担40%责任。
4、关于原告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方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94元(元/年×20年);丧葬费,为元(元/月×6月);上述经济损失合计元,由被告x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40元给原告方。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0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