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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11 21:44:00

案情介绍

年3月22日,患者徐某因“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入住被告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处住院治疗。入院时,徐某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留陪护。年4月21日,徐某病例显示:患者情绪低落,诉胸闷不好受,诉与丈夫吵嘴后出现心慌不适,言语消极,有自伤自杀言语,认为好不了了,给予心理疏导后稍缓解,医护共评患者自杀风险测评为8分,嘱改二级护理为一级护理、精神科监护,自杀风险测评qw改为qd,防自伤自杀,转为非自愿住院,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当日被告向徐某家属告知了患者情况(有自杀或自残倾向)及注意事项,并由患者家属在非自愿住院通知书上签字。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告知家属病情,签署知情同意书,在患者及亲属落款处载明:对患者的病情存在风险、在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及防范措施已经知晓,我们对此表示理解,医院的治疗护理建议,并由监护人田某某签名。年5月10日上午9:45分左右,徐某脱离陪护人田某某的视线,独自离开病房。9:54分左右,陪护人田某某开始寻找徐某,并告知了值班护士。直到当日下午17点50分,找到徐某时,发现其已在某公园南侧大桥下溺水而亡。

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杨某某伤残,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3月22日,患者徐某因身体不适到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处就诊,某市精神卫生中心经诊断确认徐某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狂躁发作,当日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治疗期间,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多次诊断确诊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原告积极配合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徐某制定的治疗方案。年5月10日,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后被告一直未能发觉,在徐某亲属发现其出走后立即告知被告并拨打了,但被告在得知患者出走后,并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导致徐某出走期间溺水身亡。原告亲属徐某在被告处就诊期间,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就诊和住院患者的人身安全义务,应承担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被告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1、本案患者徐某于年6月4日,因患“抑郁症”第一次到被告处治疗,后病情反复发作,经数家治疗。于年3月22日因“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再次入住被告处诊疗。入院时,徐某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留陪护。年4月21日,患者出现病情变化,由狂躁发作转为抑郁发作,医师及时将患者病情及存在自杀风险告知陪护人田某某,再次签订知情同意书及《患者风险告知书》,多次告知徐某家属加强看护。年5月10日上午9:45分左右,徐某自行离开病房。9:54分左右,田某某开始寻找徐某,当班护士嘱咐田某某务必找到徐某并看护好。10:12分左右,田某某返回病房,值班护士得知田某某未能找到徐某后,组织科室医务人员拨打徐某电话,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医院内、医院外积极进行寻找,对患者的安全已经尽到了义务。被告在对徐某的诊断、治疗、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和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医疗机构的病房分为开放式病房及封闭式病房两种管理模式。开放式病房不同于封闭式病房,不设置强制隔离与24小时警戒监控,平时自由出入病房,家属可以陪住。原告自愿为其近亲属选择了开放式病房,并留陪护人员。由于陪护人员未尽到陪护职责,导致徐某从病房独自出走溺水而亡,应有陪护人承担责任。3、涉案患者徐某死亡原因是“溺水而亡”与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不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应为“生命权”纠纷。被告既不是徐某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也不是徐某溺亡河道的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徐某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徐某因双向情感障碍、狂躁发作,到被告处入住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因患者徐某入住的系开放式病房,其近亲属仍应是其监护人,其从病房出走脱离监护而自杀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因为患者徐某是在被告处非自愿住院治疗、一级护理期间,被告明知患者徐某离开监护人出现自杀的风险,在陪护人田某某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徐某不见后,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协助患者家属紧急寻找徐某,防止徐某出现自杀风险的发生,但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能看出只有田某某一人在病房内、病房外寻找,并未看见被告医护人员及时协助寻找的视频,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积极配合患者家属寻找患者的证据,故对患者徐某脱离陪护人监管,未能及时找回而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患者徐某死亡补偿金元、丧葬费元、被抚养人王某某抚养费元,共计元,被告酌情赔付原告10万元。因患者徐某的死亡应由其监护人负主要责任,且被告过错轻微,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年6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因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笔者提醒

1.患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患者的自杀行为一般认为是一种意外,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患者自杀前有精神疾病,因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或看护义务未充分履行导致自杀的发生,这属于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精神病人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给病人跳楼提供了便利条件,这属于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合同违约造成损害的赔偿。一般来说会导致自杀的精神疾病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医疗机构的诊疗是否规范、病人活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医院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重点。

2.本案为何未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医院跳湖自杀,虽然属于医疗损害,但不属于类似于用药等医学问题,医院过错的认定无需专业知识,凭常识即可认定,故无需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3.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更合适。

本案原告起诉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很多法院或被告对于类似情况可能会认为原告应当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这会加重患方的诉讼成本,如果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不管是护理不到位、场所安全不达标、精神病人看护不到位,都可以认为是医疗服务义务未履行到位,可以主张违约赔偿。当然精神病人诊疗不当导致的死亡,还是可以主张医疗损害赔偿,但是因为很难进行司法鉴定(能鉴定精神疾病的鉴定机构少),林律师也建议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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