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府大楼自杀,法院不支持向*府索赔,医院住院就医时自杀身亡的,医院是否需承担责任?
邓某某因患重度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后,回到家中口服药物治疗。年9月7日凌晨以后,邓某某在家中因重度抑郁症发作,用菜刀砍伤自己,伤及颈项部、左侧手腕部、下腹正中部,出血不止。经原告呼叫“"后于2:55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后当即送手术室行清创缝合术,术后由手术室于4:27送入重症医学科ICU室8床继续治疗。
当日8:12分时,医院护理人员在ICU病室背向8床患者邓某某1对5床患者进行护理处置时,不知患者邓某某已挣脱约束带并突然抢夺护士手中的剪刀,邓某某极度狂躁,用夺来的剪刀再度自残。在场护士要去把剪刀拿回来,邓某某将剪刀对着护士,护士未敢去抢夺剪刀。恰逢室外护士与邓某某妻子龙某去病室,发现邓某某正在自残就立即呼救,其余医护人员赶到时,邓某某已经再度自残。
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07元。起诉理由是原告认为,县医院在此次的医疗损害事故中具有过错:
1.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县医院明知邓某某1有重度抑郁症并有自伤自杀倾向,却仍未采取约束、单独隔离、陪护等保护性措施,也未消除危险物品(剪刀)、未加强护理巡查、未减少视线死角、未采用仪器监护等措施预防邓某某自伤、自残。
2.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采取的诊疗护理措施实施不到位、不规范:护理记录也显示需“使用保护性约束"等保护措施,医院并未采取。
3.县医院关于邓某某的病历记录也极不规范:
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医院对邓某某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职责,且有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诊疗过程中,诸多过错导致邓某某死亡,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某因重度抑郁症发作而自残,医院手术治疗后入住ICU病室,邓某某在ICU病室抢夺医护人员剪刀再度自残,经抢救无效死亡。县医院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按原、被告均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从邓医院手术治疗后入住ICU病室,县医院有相关的较为详尽的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单等证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规范,且原医院诊疗行为有何不当提出异议。所以,依据现有证据,县医院对邓某某入院后的诊疗行为恰当。
邓某某为重度抑郁症患者且已有自残发生,县医院在行清创缝合术后送入重症医学科ICU病室继续观察治疗。为防止患者再次出现自残行为,按医嘱及护理记录,已对邓某某上了双上肢保护性约束带,且护理记录显示约束部位完好。但当日8:12分时,邓某某挣脱约束带并抢夺了医护人员正在使用的剪刀,再次自残原伤口。虽然当事护士欲夺回剪刀或阻止邓某某再度自残,而患者邓某某情绪狂躁、不容易阻止,才造成患者邓某某再次自残原伤口的事实。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县医院医护人员应知晓患者邓某某患重度抑郁症、情绪低落并有自残行为发生,患者邓某某在ICU病室8床治疗期间,何时已挣脱约束带对双上肢的约束,医护人员不知情,导致邓某某才有抢夺护士剪刀的机会。所以,患者邓某某在ICU病室期间,护理记录约束带约束部位完好与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出入,对此,县医院在对患者的护理安全注意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邓某某再度自残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邓某某再度自残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其自身故意行为所致,县医院的过错责任相对较轻,医院对邓某某死亡引发的损害赔偿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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