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年2月份开始,女方跟随男方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女方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经常争吵并毁坏财物,每月月底固定需回娘家。期间女方经常服用不明药物,男方询问未果。年6月份女方因病入院,要求男方支付医药费时才得知女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至此双方分居僵持。
年10月初女方提起离婚诉讼,以双方性格不和,男方对病期的妻子不管不顾,并提出分割共有按揭房产的诉请。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女方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中,本人作为男方代理人参与诉讼。
◆◆取证与诉讼◆◆根据男方提供的女方年病例了解到,女方患精神分裂症已10年之久,据此依法向浙江省及上海市等邻近省份的精神病院查询并调取女方就诊、住院及治疗记录。
医院病例显示女方自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就诊至年3月,持续用药;医院年12月至年12月就诊及住院病历显示,女方行为冲动、思维暴露不畅等,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用药剂量增加;医院病历显示女方自年1月18日就诊至诉前,病情伴有狂躁症等病症,敌对有冲动毁物、伤人行为,用药剂量增加,并将口服药物改为针剂药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本疾病需长期乃至终身服药,停药后易出现复发”。男方向法院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诉请女方返还房产并办理变更房产登记及彩礼,诉中向法院提请对女方行为能力等进行司法鉴定。女方在男方提起婚姻无效后,就己方诉讼撤诉。基于女方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于法有据,法院对婚姻无效准予立案。庭审中,除上述病史外,查明女方及其父亲在结婚登记前,未向男方告知女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存在刻意隐瞒病史的情形。◆◆争议焦点◆◆1女方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对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女方认为婚姻有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非“不许结婚者”,女方虽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登记时只是服用药物,病情可控,未在发病住院期内,应驳回男方诉请。男方则认为无效,理由是“精神分裂症”在医学上属于严重的精神疾病: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规定,在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纵观女方患病史至起诉期间,一直处于治疗、反复发作期,医院病历证明女方年12月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随诊开具三个月的用药量,正好处于男女双方相识并登记结婚期间;年4月病情便加重,用药剂量增加,可见女方的精神分裂症持续处于治疗过程中,未能治愈,最后一次诊断结果为“需长期乃至终身服药”,也无治愈的可能性,满足《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应为无效。2男方支付的彩礼及购买房产是否应予返还,如果返还,应返还多少?
女方认为房产系婚后所得的财产,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应平均分割;彩礼返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处理,理由是男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彩礼不应返还。
男方认为女方及其法定代理人故意隐瞒既往精神分裂症病史,导致男方在处分财产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根据《民法总则》第条规定,男方的处分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房产应予返还男方所有。
结婚彩礼是以缔结合法婚姻为前提,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如涉案婚姻无效,女方便失去合法占有彩礼的身份,应予返还。
◆◆案件处理结果◆◆本案庭审后,对财产处理采取调解方式,但在调解过程中却说服男方撤诉,并要求男方于撤诉当天另行提起离婚诉讼,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房产返还男方所有。
在婚姻无效、离婚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审理过程中更多尊重当事人意愿。虽然本案以当事人自行调解结案,但从司法裁判结果来看,此类案件更倾向于宣告婚姻无效。
精神分裂症患者婚姻无效案例的裁判一般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驳回,一种宣告无效。而本案却采取上述方式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本人认为即便是男方申请撤诉,依法也应不予准许,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裁判索引
()浙民初号()浙民初号()浙民初号()浙民初号()台临民初字第号()杭余余民初字第号案例延伸离婚按揭房产分割实务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总的裁判原则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割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登记在个人名下,推定为共同财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在财产分割中房产分割较为普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为房产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1)当事人协议;(2)协议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的,允许竞价方式,但竞价的前提是双方经济条件相当;(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申请进行评估,经当事人同意进行拍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现就离婚案件涉及分割按揭房产的三种裁判情形简要概括如下:第一种情形
婚前夫妻一方购买按揭房的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主要采用房款分离方式处理,剩余房贷由产权人偿还。但在实务中经常会碰到两种特殊情形:第一,主要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比较长的,共同还贷额在总房款中远超首付款时,非购房者有能力偿还贷款的,并由其照顾子女等情形;第二,因购房者经济状况恶化,离婚时无力偿还房贷,而非购房者有能力偿还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
婚前夫妻一方负责买房,另一方负责装修,在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装修的价值能否剥离出来?
对于这类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但装修价值已然融入到房屋价值中去,评估也只评估房屋价值,不会出现装修价值是多少,况且房屋装修物经过五年或七年基本没什么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怎么保护装修一方的利益?目前通常情况下,主要通过法院酌定裁判的方式作出给付相应装修费用。第三种情形
双方婚前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但由其中一方签订购房合同,房产证办在其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处理;另外一种,不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双方在购房初期是双方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在一方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文章来源: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