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写过一篇《废除死刑的逻辑是什么?》,里面列举了一些常见的支持废除死刑的观点,但经过逻辑分析,这个观点在逻辑上都难以做到有效证成。(说明一点,我这里使用的是“逻辑”。在冤案频发的当下,情感上,我支持废除死刑,免得错杀。但情感和逻辑是两码事,逻辑上,我没有看到符合逻辑的废死观点。)
写《废除死刑的逻辑是什么?》的时候,有个问题,我想到了,但没有写进去,而是想专文论述,那就是精神病问题。正好,我参与过的一个精神病案件,最近开庭了。被告人一方主张自己是精神病,而我认为他并不符合精神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限定条件。
一、抑郁症是不是精神病
这个案件的被告人,是确诊的抑郁症,由此提出精神病抗辩。
我注意到,对于抑郁症是否属于精神病,存在争议。站在广义精神病的角度,有著作认为可以把抑郁症归入精神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认为:
精神医学上,“精神障碍”(mntal disordr)与“精神疾病”(mntal disas)是同义词。根据CCMD-3的分类标准,精神障碍包括10大类:1.器质性精神障碍,如属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老年痴呆;2.精神活性物质与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如*品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铅中*所致精神障碍;3.精神病性障碍,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感应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4.心境障碍,包括抑郁症、躁狂症以及抑郁与躁狂交替发作的双相障碍等;5.癔症(歇斯底里)、应激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神经症(如焦虑症、神经衰弱);6.心理因素相关的生理障碍(如神经性厌食、失眠症、睡行症);7.人格障碍(如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表演性人格障碍)、习惯和冲动行为控制障碍(如病理性*博、偷窃)、性心理障碍(如恋物癖);8.精神发育迟滞(如儿童智力低下)、童年和少年期心理发育障碍(如儿童孤独症);9.童年和少年期的多动障碍(多动症)、品行障碍(如习惯性说谎、偷盗)、情绪障碍(如过于依恋父母、社交焦虑等);10.其他精神障碍和心理卫生情况(如病理性半醒状态)。
精神障碍包括一般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文本中并没有“严重精神障碍”的概念。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年版)》中“重性精神疾病”被定义为“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会严重损害患者的社会功能。”严重精神障碍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六类精神疾病。
而站在狭义的精神医学角度看,抑郁症存在多种情况,并不是每一种抑郁症都符合精神医学的特征。或许正源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并未将抑郁症完全视为精神病。原文如下:
依据本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本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即阵发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本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惧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陈兴良的《刑法总论精释》同样认为: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类型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恋物癖等;(4)情绪反应;(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和戒断反应;(6)轻噪狂与轻度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和单纯慢性酒精中*;(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原则上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那么综合比较《精神卫生法》、《刑法》以及学者观点。
《精神卫生法释义》笼统地说抑郁症属于精神障碍,但《刑法新解》和学者明确将“轻噪狂与轻度抑郁症”和“神经症性抑郁”排除在了精神病之外。(轻度抑郁容易理解,“神经症性抑郁”是指:由社会心理因素引起的,也往往与病人的个性偏离有关,以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特征的神经症性障碍,严重程度可起伏波动;常伴有焦虑、躯体不适和睡眠障碍,但无明显的运动性抑制或幻觉、妄想,患者的工作、学习和社会功能无明显受损,常有自知力,主动要求治疗)这是刑法不懂精神医学,还是精神医学不懂立法严谨?
或者,我们可否暂时搁置“轻噪狂与轻度抑郁症”和“神经症性抑郁”是否属于精神病的分歧。因为,虽然《精神卫生法释义》笼统地说抑郁症属于精神障碍,但又同时提出,即便是“严重精神障碍”也只有在发病时才丧失行为控制力。加之,最高院的《刑法新解》将抑郁症放在了间歇性精神病的词条之下。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论出,抑郁症无论轻重与否,最多只是间歇性精神?且即便是重度抑郁症,也只有在发病时才丧失行为控制力?
二、抑郁症的刑事责任
并非所有的加害行为都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刑法》主要